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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宇通重工: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日期:2024-04-02 19:54:25
    股票名称:宇通重工 股票代码:600817
    研报栏目:公司公告  (PDF) 505K
    报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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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通重工: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1.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二零二四年三月2释义除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书所使用下列词语具有的含义如下:宇通重工、公司指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德恒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计划、本激励计划、激励计划指郑州德恒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草案指郑州德恒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标的股票指公司按照本计划约定的条件和计划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期,在达成本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进行流通激励对象指根据本计划获授限制性股票的人员限售期指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被禁止转让、用于担保、偿还债务的期间解除限售期指本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期间解除限售日指本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之日解除限售条件指根据本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所必需满足的条件《考核管理办法》指郑州德恒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上交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公司章程》指《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3元、万元指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本所、通商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本法律意见书指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总数合计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2. 4中国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座12-14层10000412-14thFloor,ChinaWorldOffice2,No.1JianguomenwaiAvenue,Beijing100004,China电话Tel:+861065637181传真Fax:+861065693838电邮Email:beijing@tongshang.com网址Web: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致: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3.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就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4.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激励计划(草案)》《考核管理办法》、公司董事会会议文件、监事会会议文件、独立董事独立意见、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5.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6.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宇通重工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7. 5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8.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宇通重工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9.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0.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

    11. 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及评估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宇通重工的说明予以引述,本法律意见书对该等文件及其内容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12. 6.本所是持有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仅有资格对涉及中国法律的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对于中国以外的法律领域,并无出具法律意见的资质。

    13.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有与境外有关的事实和意见,本所依赖于相关方提供的资料、文件和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相关方向本所做出的说明和确认。

    14. 7.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宇通重工实施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5.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宇通重工实施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16. 据上,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宇通重工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6正文一、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的批准和授权(一)本激励计划的批准和授权1.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订了《激励计划(草案)》及《考核管理办法》,并提交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

    2.2021年2月5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涉及本激励计划的议案,关联董事已就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3.2021年2月5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本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的情形;公司本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及可操作性,考核指标设定具有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约束效果,能够达到本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

    公司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公司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并同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2021年2月5日,公司召开第十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2021年2月5日,公司监事会出具了对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同意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

    5.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18日,公司内部公示了《郑州德恒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公示内容包括本次拟激励对象的姓名及职务等信息。

    截至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人或组织对公司本次拟激励对象提出异议。

    2021年2月19日,公司披露了《郑州德恒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公司监事会认为,本次列入《激励计划(草案)》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其作为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6.2021年2月25日,公司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涉及本激励计划的议案,并披露了《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77.2021年2月25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董事会确定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2021年2月25日,向符合条件的75名激励对象授予1,717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6.94元/股。

    8.2021年2月25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关于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9.2021年2月25日,公司召开第十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2021年2月25日,公司监事会出具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1.2021年2月25日,公司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关于本激励计划的相关事宜。

    2.2024年3月29日,公司召开了第十一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2024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将议案提交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

    3.2024年3月29日,公司召开了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4.2024年3月29日,公司召开了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事项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具体情况(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由于2名激励对象因离职不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公司将对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

    由于公司2023年未满足第三个解除限售期公司业绩考核目标(以2020年可比净利润为基数,公司2023年剔除激励成本的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58%),公司拟回购注销41名激励对象持有的当期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8(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数量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43人,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合计为4,200,026股。

    (三)本次回购注销的价格及调整方法2023年4月26日,公司召开2022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2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公司拟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3.80元(含税)。

    以公司总股本扣除回购专户上已回购股份和待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后的股本总额为基数,以此计算合计拟派发现金红利(含税)。

    如在实施权益分派的股权登记日前公司享有利润分配权的股本总额发生变动,维持每股分配金额不变,相应调整分配总额。

    2023年5月23日,公司发布《2022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股权登记日(2023年5月26日)的总股本546,180,037股,扣除回购专户上已回购股份和待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10,160,630股,即以536,019,407股为基数,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3.80元(含税),共计派发现金红利203,687,374.66元(含税)。

    上述利润分配方案已实施完毕。

    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若发生派息事项,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派息调整方法为:P=P0-V(其中:P0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为每股的派息额;P为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

    经派息调整后,P仍须大于1)。

    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激励计划涉及的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由6.59元/股调整为6.21元/股。

    同时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向回购股票的激励对象支付对应股份的回购价款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注:因实施2021年年度利润分配,2022年6月17日,公司召开了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1年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并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将激励计划涉及的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由6.94元/股调整为6.59元/股。

    (四)本次回购注销的资金来源本次回购注销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价格及资金来源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规定。

    三、结论意见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事项已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价格及资金来源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规定。

    公司尚需就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办理股份回购注销登记及减少注册资本等手续。

    9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一、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的批准和授权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具体情况 三、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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