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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商銀行:建議發行人民幣金融債券、建議委任獨立非執行董事、建議修訂公司章程、建議修訂股東大會議事規則、建議修訂董事會議事規則及建議修訂監事會議事規則

    日期:2023-03-27 20:14:42 来源:公司公告 作者:分析师(No.60022) 用户喜爱度:等级976 本文被分享:995次 互动意愿(强)

    浙商銀行:建議發行人民幣金融債券、建議委任獨立非執行董事、建議修訂公司章程、建議修訂股東大會議事規則、建議修訂董事會議事規則及建議修訂監事會議事規則

    1. 1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2. CHINAZHESHANGBANKCO.,LTD.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號:2016)建議發行人民幣金融債券建議委任獨立非執行董事建議修訂公司章程建議修訂股東大會議事規則建議修訂董事會議事規則及建議修訂監事會議事規則一、建議發行人民幣金融債券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董事會(「董事會」)宣佈董事會已決議通過,在取得本行股東(「股東」)於本行即將到來的2022年年度股東大會(「年度股東大會」)批准的前提下,擬發行人民幣金融債券(「發行人民幣金融債券」)。

    3. 發行人民幣金融債券的詳情如下:(1)發行額度不超過人民幣1,000億元。

    4. (2)金融債券類型及籌集資金用途包括但不限於:(i)普通金融債,用於優化負債結構;(ii)小微企業專項金融債,用於發放小微企業貸款;2(iii)綠色金融債,用於綠色產業項目,綠色產業項目範圍可以參考中國金融學會綠色金融專業委員會編製的《綠色債券支持項目目錄》;(iv)創新創業金融債,用於發放創新創業領域貸款;及(v)三農專項金融債,用於發放涉農貸款。

    5. (3)額度有效期自年度股東大會批准本次發行人民幣金融債券議案之日起至2024年12月底有效。

    6. 董事會已審議批准本次發行人民幣金融債券,同意授權本行經營管理層,根據市場窗口擇機發行。

    7. 董事會將向股東提呈有關發行人民幣金融債券議案以供審議。

    8. 建議發行人民幣金融債券須股東於年度股東大會上以特別決議案審議批准。

    9. 二、建議委任獨立非執行董事董事會謹此宣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浙商銀行董事、監事選任標準和程序》以及《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規定,董事會建議委任樓偉中先生為本行第六屆董事會獨立非執行董事(「獨立非執行董事」)。

    10. 建議委任樓偉中先生為獨立非執行董事須經股東於年度股東大會上通過之普通決議案批准及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保監會」)核准其任職資格。

    11. 3樓偉中先生的履歷詳情載列如下:樓偉中先生,1962年7月出生,碩士,正高級經濟師。

    12. 樓偉中先生曾任蕭山市統計局工業統計股副股長;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綜合科科長;中信實業銀行杭州分行蕭山支行黨組副書記(主持工作)、行長;中信實業銀行杭州分行黨委委員、行長助理兼蕭山支行行長;中信實業銀行杭州分行黨委委員、紀委書記、副行長(其間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在浙江省委黨校政治經濟學專業學習);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杭州分行黨委委員、副行長、風險總監;中信銀行杭州分行黨委副書記、常務副行長、風險總監;中信銀行寧波分行黨委副書記、副行長(主持工作);中信銀行寧波分行黨委書記、行長;中信銀行杭州分行黨委書記、行長。

    13. 待於年度股東大會上獲得批准及中國銀保監會核准其任職資格後,本行將與樓偉中先生訂立服務合約。

    14. 樓偉中先生之任期將自股東於年度股東大會批准及中國銀保監會核准其任職資格之日起生效,直至第六屆董事會任期屆滿為止。

    15. 樓偉中先生就擔任獨立非執行董事自本行領取的薪酬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進行核定和發放。

    16. 樓偉中先生擁有多年經濟研究及金融研究經驗,能夠促進董事會多元化,為董事會帶來經濟方面更為豐富的專業知識。

    在決定提名本行獨立非執行董事時,本行從多個方面考慮董事會成員多元化情況,包括但不限於性別、年齡、文化及教育背景、專業經驗、技能及知識。

    董事會成員取決於候選人的價值及其可為董事會作出的貢獻,同時以其客觀條件充分考慮對董事會多元化的裨益。

    董事會成員的選取按照法律、法規及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行認為,根據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所載之獨立性指引,樓偉中先生屬獨立人士。

    除本公告披露者外,樓偉中先生在過去三年並無出任本行及其附屬公司任何其他職位或其他上市公司之董事職位。

    樓偉中先生與本行任何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或控股股東(定義見上市規則)概無關係。

    於本公告日期,樓偉中先生並無擁有根據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V部所述含義之本行股份之任何權益。

    除本公告披露者外,就樓偉中先生的獨立非執行董事委任而言,概無任何其他資料須根據上市規則第13.51(2)條予以披露,而本行亦不知悉任何其他事宜須予提呈股東垂注。

    4三、建議修訂公司章程為進一步規範公司治理制度,根據中國銀保監會印發的《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印發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及上市規則等規範性文件規定,結合本行實際,董事會建議對公司章程進行修訂。

    具體修訂內容及依據載於本公告附錄一。

    董事會已經審議批准本次公司章程修訂,並將向股東提呈以供審議批准。

    同時,董事會擬提呈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董事會可轉授權予獲授權人士)根據境內外法律、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變化情況、境內外有關監管機構的要求與建議,調整和修改公司章程的相關條款,對公司章程非實質性文字表述進行修改,並辦理公司章程修改的審批和備案等事宜。

    5本次公司章程修訂須在年度股東大會上以特別決議案審議批准,並於上述股東大會審議批准後報送中國銀保監會核准,並自獲核准之日起生效並實施。

    四、建議修訂股東大會議事規則為進一步規範公司治理制度,根據中國銀保監會印發的《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中國證監會印發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等規範性文件規定及公司章程修訂情況,結合本行實際,董事會建議對《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股東大會議事規則」)進行修訂。

    具體修訂內容及依據載於本公告附錄二。

    董事會已經審議批准本次股東大會議事規則修訂,並將向股東提呈以供審議批准。

    同時,董事會擬提呈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董事會可轉授權予獲授權人士)根據境內外法律、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變化情況、境內外有關監管機構的要求與建議,並結合本次公司章程修訂,對本次股東大會議事規則的非實質性文字表述進行修改。

    本次股東大會議事規則修訂須在年度股東大會上以普通決議案審議批准,並自本行本次公司章程修訂獲得中國銀保監會核准之日起生效並實施。

    五、建議修訂董事會議事規則進一步規範公司治理制度,根據中國銀保監會印發的《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證監會印發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等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並結合本次公司章程的修訂內容,董事會建議對《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進行修訂。

    具體修訂內容及依據載於本公告附錄三。

    董事會已經審議批准本次董事會議事規則修訂,並將向股東提呈以供審議批准。

    同時,董事會擬提呈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董事會可轉授權予獲授權人士)根據境內外法律、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變化情況、境內外有關監管機構的要求與建議,並結合本次公司章程修訂情況,對本次董事會議事規則的非實質性文字表述進行修改。

    本次董事會議事規則修訂須在年度股東大會上以普通決議案審議批准,並自公司章程獲中國銀保監會核准之日起生效並實施。

    6六、建議修訂監事會議事規則為進一步強化監事會監督質效,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據中國銀保監會印發的《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等規範性文件規定,結合本行章程及工作實際,本行監事會(「監事會」)建議對《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議事規則》(「監事會議事規則」)進行修訂。

    具體修訂內容及依據載於本公告附錄四。

    監事會已經審議批准本次監事會議事規則修訂,並將向股東提呈以供審議批准。

    同時,監事會擬提呈股東大會授權監事會(監事會可轉授權予獲授權人士)根據境內外法律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變化情況、境內外有關監管機構的要求與建議,並結合本次公司章程修訂,對本次監事會議事規則的非實質性文字表述進行修改。

    本次監事會議事規則修訂須在年度股東大會上以普通決議案審議批准,並自公司章程獲中國銀保監會核准之日起生效並實施。

    七、股東批准一份載有(其中包括)本次建議發行人民幣金融債券、建議委任獨立非執行董事、建議修訂公司章程、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及監事會議事規則之詳情的股東大會通函,及年度股東大會通告,將根據上市規則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適時寄發予股東。

    承董事會命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榮森執行董事、行長中國,杭州2023年3月27日截至本公告日期,本行的執行董事為張榮森先生、馬紅女士及陳海強先生;非執行董事為侯興釧先生、任志祥先生、高勤紅女士、胡天高先生及朱瑋明先生;獨立非執行董事為鄭金都先生、周志方先生、王國才先生、汪煒先生及許永斌先生。

    7附錄一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維護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本行的組織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以下簡稱「《香港上市規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章程。

    第一條為維護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本行的組織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以下簡稱「《香港上市規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章程。

    根據外部法規及規章制度變更修改第二章經營宗旨和範圍第二章經營宗旨和範圍8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三章資本第三章資本第一節股份第一節股份第二十三條本行於境外已發行優先股總數為108,750,000股。

    第二十三條本行於境外已發行優先股總數為108,750,000股。

    根據本行實際情況修改第二節股份增減和回購第二節股份增減和回購第二十八條本行主要股東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本行作出資本補充的長期承諾,並作為本行資本規劃的一部份。

    本行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本行補充資本。

    本行股東特別是主要股東應當支持董事會提出的提高資本充足率的方案及措施,不得阻礙其他股東對本行補充資本或合格的新股東進入。

    第二十八條本行主要股東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本行作出資本補充在必要時向本行補充資本的長期承諾,並作為本行資本規劃的一部份。

    本行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本行補充資本。

    本行股東特別是主要股東應當支持董事會提出的提高資本充足率的方案及措施,不得阻礙其他股東對本行補充資本或合格的新股東進入。

    對違反承諾的主要股東,本行採取相應的限制措施,由董事會提出議案,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在股東大會審議前述事項時,違反承諾的主要股東或其股東代表應迴避表決。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六條修改第三十三條本行因購回股份而註銷該部分股份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冊資本的變更登記。

    被註銷股份的票面總值應當從本行的註冊資本中核減。

    第三十三條本行因購回股份而註銷該部分股份的,應向工商行政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冊資本的變更登記。

    被註銷股份的票面總值應當從本行的註冊資本中核減。

    根據政府部門名稱變更修改第四章購買本行股份的財務資助第四章購買本行股份的財務資助9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五章股票和股東名冊第五章股票和股東名冊第六章股東和股東大會第六章股東和股東大會第一節股東第一節股東第六十二條除非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及本行章程對優先股股東另有規定,本行全體股東承擔下列義務:(三)依其所認購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繳納股金;(四)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以外,不得退股;第六十二條除非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及本行章程對優先股股東另有規定,本行全體股東承擔下列義務:(三)依其所認購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繳納股金,使用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入股本行,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或者監管制度另有規定的除外;(四)持股比例和持股機構數量符合監管規定,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本行股份;(四五)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以外,不得退股;(六)按照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如實向本行告知財務信息、股權結構、入股資金來源、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投資其他金融機構情況等信息;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十六條修改10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七)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發生變化的,相關股東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及時將變更情況書面告知本行;(八)股東發生合併、分立,被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託管、接管、撤銷等措施,或者進入解散、清算、破產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及其他重大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及時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本行;(九)股東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訴訟、仲裁、被司法機關等採取法律強制措施、被質押或者解質押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及時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本行;11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五)如需以本行股份出質為自己或他人擔保的,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的要求,並事前告知本行董事會。

    (六)不得謀取不當利益,不得干預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根據本章程享有的決策權和管理權,不得越過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直接干預本行經營管理,不得損害本行利益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七)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本行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本行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本行債權人的利益。

    本行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本行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十)股東轉讓、質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與本行開展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不得損害其他股東和本行利益;如需以本行股份出質為自己或他人擔保的,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的要求,並事前告知本行董事會。

    (六十一)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或者利用關聯關係,損害本行、其他股東及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謀取不當利益,不得干預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根據本章程享有的決策權和管理權,不得越過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直接干預本行經營管理,不得濫用本行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本行債權人的利益。

    不得損害本行利益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七)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本行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本行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本行債權人的利益。

    本行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本行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2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本行股東濫用本行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本行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本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本行利益行為的股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權的限額、股權質押比例等,並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八)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章程規定股東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股東除了股份的認購人在認購時所同意的條件外,不承擔其後追加任何股本的責任。

    本行股東濫用本行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本行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本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本行利益行為的股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權的限額、股權質押比例等,並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十二)本行發生風險事件或者重大違規行為的,股東應當配合監管機構開展調查和風險處置;(八十三)法律、法規、規章和監管規定及本章程規定股東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股東除了股份的認購人在認購時所同意的條件外,不承擔其後追加任何股本的責任。

    13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二節股東大會的一般規定第二節股東大會的一般規定第六十九條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本行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九)對本行發行股票或發行本行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作出決議;(十)對本行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十一)對本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決議;(十二)修改本章程;(十三)審議單獨或者合計持有本行有表決權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的提案;第六十九條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本行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九)對本行發行股票或發行本行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發行公司債券或其他證券及上市作出決議;(十)對本行合併、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等事項作出決議;(十一)對本行聘用、或解聘或者不再續聘為本行財務報告進行定期法定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決議;(十二)修改本章程;(十三)審議批准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議事規則;(十四)依照法律規定及本章程對收購本行股份作出決議;(十三五)審議單獨或者合計持有本行有表決權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的提案;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八條,《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修改14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十四)決定發行優先股;決定或授權董事會決定與本行已發行優先股相關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贖回、轉股、派發股息等;(十五)審議批准變更募集資金用途事項;(十六)審議股權激勵計劃;(十七)審議本行在一年內於非商業銀行業務中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金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百分之三十的事項;(十八)審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以及本章程和其他內部制度的規定應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固定資產投資、對外投資和關聯交易及其他事項。

    (十四六)決定發行優先股;決定或授權董事會決定與本行已發行優先股相關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贖回、轉股、派發股息等;(十五七)審議批准變更募集資金用途事項;(十六八)審議股權激勵計劃和員工持股計劃;(十七九)審議本行在一年內於非商業銀行業務中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金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百分之三十的事項;(十八二十)審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以及本章程和其他內部制度的規定應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固定資產投資、對外投資和關聯交易及其他事項。

    15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七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兩個月以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六)半數以上獨立董事或半數以上外部監事提議召開時;第七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兩個月以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六)二分之一半數以上且不少於兩名獨立董事或半數以上外部監事提議召開時;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二十條修改第三節股東大會的召集第三節股東大會的召集第七十六條半數以上獨立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對獨立董事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在收到提議後十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後的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說明理由並公告。

    第七十六條半數以上獨立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對獨立董事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在收到提議後十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後的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說明理由並公告。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四十七條、《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二十條修訂16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七十九條監事會或股東決定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的,須書面通知董事會,同時向本行所在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及其他有關監督機構備案。

    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前,召集股東持股比例不得低於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百分之十。

    召集股東應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及股東大會決議公告時,向本行所在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監管機構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第七十九條監事會或股東決定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的,須書面通知董事會,同時向本行所在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及其他有關監督機構備案。

    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前,召集股東持股比例不得低於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百分之十。

    監事會或召集股東應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及股東大會決議公告時,向本行所在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監管機構證券交易所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五十條修改第八十條對於監事會或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董事會秘書將予配合。

    董事會應當提供股權登記日的股東名冊。

    第八十條對於監事會或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董事會秘書將予配合。

    董事會應當提供股權登記日的股東名冊。

    董事會未提供股東名冊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東大會通知的相關公告,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獲取。

    召集人所獲取的股東名冊不得用於除召開股東大會以外的其他用途。

    根據《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2022年修訂)》第十一條修改17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四節股東大會提案和通知第四節股東大會提案和通知第八十二條本行召開股東大會時,董事會、監事會以及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有權向股東大會提出審議事項。

    董事會應當將其提出的審議事項提請股東大會審議。

    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或根據《香港上市規則》所規定發出股東大會補充通知的期限前至少兩日(以較早者為準)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應當在收到提案後兩日內發出股東大會補充通知,公告臨時提案的內容。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公告後,不得修改股東大會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提案。

    股東大會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規定的提案,股東大會不得進行表決並作出決議。

    第八十二條本行召開股東大會時,董事會、監事會以及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有權向股東大會提出審議事項。

    董事會應當將其提出的審議事項提請股東大會審議。

    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或根據《香港上市規則》所規定發出股東大會補充通知的期限前至少兩日(以較早者為準)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召集人。

    股東大會召開前,符合條件的股東提出臨時提案的,發出提案通知至會議決議公告期間的持股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

    股東提出臨時提案的,應當向召集人提供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證明文件。

    股東通過委託方式聯合提出提案的,委託股東應當向被委託股東出具書面授權文件。

    召集人應當在收到提案後兩日內發出股東大會補充通知,公告臨時提案的內容。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公告後,不得修改股東大會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提案。

    股東大會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規定的提案,股東大會不得進行表決並作出決議。

    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1號—規範運作》2.1.4修改18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五節股東大會的召開第五節股東大會的召開第六節股東大會的表決與決議第六節股東大會的表決與決議第一百零二條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額行使表決權,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決權。

    但是,本行所持的本行股份沒有表決權,且該部份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

    股東大會審議影響中小投資者利益的重大事項時,對中小投資者表決應當單獨計票。

    單獨計票結果應當及時公開披露。

    本行董事會、獨立董事和符合相關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公開徵集股東投票權。

    徵集股東投票權應當向被徵集人充分披露具體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徵集股東投票權。

    本行不得對徵集投票權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一百零二條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額行使表決權,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決權。

    但是,本行所持的本行股份沒有表決權,且該部份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

    股東大會審議影響中小投資者利益的重大事項時,對中小投資者表決應當單獨計票。

    單獨計票結果應當及時公開披露。

    股東買入本行有表決權的股份違反《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該超過規定比例部份的股份在買入後的三十六個月內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

    本行董事會、獨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和符合相關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公開徵集股東投票權。

    徵集股東投票權應當向被徵集人充分披露具體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徵集股東投票權。

    本行不得對徵集投票權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七十九條修改19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一百零三條本行在保證股東大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過各種方式和途徑,優先提供網絡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第一百零三條本行在保證股東大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過安全、經濟、便捷的網絡或其他各種方式和途徑,優先包括提供網絡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二十一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四十五條修改第一百零六條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一)本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二)本行發行股票或發行本行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三)本行的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四)修改本章程;(五)審議股權激勵計劃;第一百零六條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一)本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二)本行發行股票或發行本行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發行公司債券或者其他證券及上市;(三)本行的合併、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四)修改本章程;(五)罷免獨立董事;(五六)審議股權激勵計劃;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訂)》第七十八條修改20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六)審議本行在一年內於非商業銀行業務中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金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百分之三十的事項;(七)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及本章程規定和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認定會對本行產生重大影響、需要以特別決議通過的其他事項。

    (六七)審議本行在一年內於非商業銀行業務中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金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百分之三十的事項;(七八)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監管規定及本章程規定和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認定會對本行產生重大影響、需要以特別決議通過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五條股東大會對提案進行表決前,應當推舉兩名股東代表參加計票和監票。

    審議事項與股東有利害關係的,相關股東及代理人不得參加計票、監票。

    第一百一十五條股東大會對提案進行表決前,應當推舉兩名股東代表參加計票和監票。

    審議事項與股東有利害關聯關係的,相關股東及代理人不得參加計票、監票。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八十七條修改第七章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第七章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21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八章董事和董事會第八章董事和董事會第一節董事第一節董事第一百三十八條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有權向股東大會提出一名股東董事或股東監事候選人。

    同一股東及其關聯人不得同時提名董事和監事候選人。

    同一股東及其關聯人提名的董事(股東監事)人選已擔任董事(股東監事)職務,在其任職期屆滿或更換前,該股東不得再提名董事(股東監事)候選人。

    已提名董事的股東不得再提名獨立董事。

    已提名股東監事的股東不得再提名外部監事。

    第一百三十八條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有權向股東大會提出一名股東非獨立董事或股東監事候選人。

    同一股東及其關聯人不得同時提名董事和監事候選人。

    同一股東及其關聯人提名的董事(股東監事)人選已擔任董事(股東監事)職務,在其任職期屆滿或更換前,該股東不得再提名董事(股東監事)候選人。

    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有權提出非獨立董事候選人。

    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應當避免受股東影響,獨立、審慎地行使董事提名權。

    董事會提名委員會、監事會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

    已提名非獨立董事的股東及其關聯方不得再提名獨立董事。

    已提名股東監事的股東不得再提名外部監事。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及本行實際情況修改22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一百三十九條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章程,對本行負有下列勤勉義務:(二)公平對待所有股東;(三)認真閱讀本行各項經營、財務會計報告,及時了解本行業務經營管理狀況;第一百三十九條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本章程,對本行負有下列勤勉義務:(二)在履行職責時,對公司和全體股東負責,公平對待所有股東;(三)認真閱讀本行各項經營、財務會計報告,及時了解本行業務經營管理狀況;持續關注公司經營管理狀況,有權要求高級管理層全面、及時、準確地提供反映公司經營管理情況的相關資料或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七)按時參加董事會會議,對董事會審議事項進行充分審查,獨立、專業、客觀地發表意見,在審慎判斷的基礎上獨立作出表決;(八)對董事會決議承擔責任;(九)對高級管理層執行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情況進行監督;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三十一條修改23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七)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本章程規定的其他勤勉義務。

    (十)積極參加本行和監管機構等組織的培訓,了解董事的權利和義務,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持續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知識和能力;(十一)執行高標準的職業道德準則,並考慮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十二)對本行負有忠實、勤勉義務,盡職、審慎履行職責,並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職;(七十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本章程規定的其他勤勉義務。

    第一百四十三條董事應當投入足夠的時間履行職責,每年至少親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會會議;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書面委託同類別其他董事代為出席。

    第一百四十三條董事應當投入足夠的時間履行職責,每年至少親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會現場會議;因故不能親自出席的,可以書面委託同類別其他董事代為出席。

    在審議關聯交易事項時,非關聯董事不得委託關聯董事代為出席。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三十二條修改24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一百四十四條董事可以在任期屆滿以前提出辭職,董事辭職應當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

    董事會將在兩日內披露有關情況。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影響本行正常經營或導致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最低人數時,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以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章程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除前款所列情形以外,董事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四十四條董事可以在任期屆滿以前提出辭職,董事辭職應當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

    董事會將在兩日內披露有關情況。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影響本行正常經營或導致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最低人數或本章程規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以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章程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若本行正在進行重大風險處置,董事未經監管機構批准不得辭職。

    除前款所列情形以外,董事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之日起生效。

    因董事被股東大會罷免、死亡、獨立董事喪失獨立性辭職,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職責的情況,導致董事會人數低於公司法規定的最低人數或董事會表決所需最低人數時,董事會職權應當由股東大會行使,直至董事會人數符合要求。

    董事任期屆滿,或董事會人數低於公司法規定的最低人數或本章程規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本行應當及時啟動董事選舉程序,召開股東大會選舉董事。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二十九條修改25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二節獨立董事第二節獨立董事第一百四十九條獨立董事除具有本行董事享有的職權以外,還具有下列特別職權:(一)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內部審批程序履行情況發表書面意見;(二)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三)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四)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並提出審議事項;(五)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諮詢機構;(六)就優先股發行對本行各類股東權益的影響發表獨立意見;(七)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

    獨立董事行使前款除第(一)項外的職權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半數以上同意。

    第一百四十九條獨立董事除具有本行董事享有的職權以外,還具有下列特別職權:(一)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內部審批程序履行情況發表書面意見;重大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事前認可;獨立董事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五)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五六)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諮詢機構,對本行的具體事項進行審計和諮詢;(六七)就優先股發行對本行各類股東權益的影響發表獨立意見。

    (七)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

    第(一)(二)項事項應由二分之一以上獨立董事同意後,方可提交董事會討論。

    獨立董事行使前款除第(一)項至第(五)項外的職權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二分之一半數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項職權,應當經全體獨立董事同意。

    根據《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規則》第二十二條修改26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一百五十一條獨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罷免:(一)因職務變動不符合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條件且本人未提出辭職的;(二)一年以內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次數少於董事會會議總數三分之二的;(三)除非股東大會表決同意,連續兩次未能親自出席,也不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四)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合繼續擔任獨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條獨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罷免:(一)因職務變動不符合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條件且本人未提出辭職的;(二)一年以內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次數少於董事會會議總數三分之二的;(三)除非股東大會表決同意,連續兩次未能親自出席,也不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四三)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合繼續擔任獨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連續三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視為不履行職責,本行應當在三個月內召開股東大會罷免其職務並選舉新的獨立董事。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四十二條修改第一百五十二條獨立董事辭職導致董事會中獨立董事人數佔比少於三分之一的,在新的獨立董事就任前,該獨立董事應當繼續履職,因喪失獨立性而辭職和被罷免的除外。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三十八條增加27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三節董事會第三節董事會第一百五十四條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三)制訂本行中長期發展規劃和發展戰略,並監督實施;(七)制訂本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發行股票或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的方案;(八)對本行發行非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作出決議;(九)擬訂本行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方案;(十)批准本行重要分支機構、內設機構及海外機構的設置和撤並;第一百五十四五條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三)制訂本行中長期發展規劃和發展戰略,並監督實施;(七)制訂本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發行股票或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的方案;發行債券或者其他證券及上市的方案;(八)對本行發行非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作出決議;(九八)擬訂本行重大收購、收購本行股份或者合併、分立、分拆、解散、清算及變更公司形式方案;(十九)批准本行重要分支機構、內設機構及海外機構的設置和撤並;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一百零七條及本行實際情況進行修改28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十一)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長;按照市場化、專業化的要求,根據董事長提名,聘任或解聘董事會秘書及其他應當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的人員,根據行長提名,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長、行長助理、財務負責人及其他應當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的人員;決定上述人員的報酬和獎懲事項;(十二)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或批准本行的對外投資、非商業銀行業務收購出售資產事項、大額授信、資產抵押、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事項、不良資產處置、呆賬核銷等事項;(十三)批准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決定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十一十)按照監管規定,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長;按照市場化、專業化的要求,根據董事長提名,聘任或解聘董事會秘書及其他應當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的人員,根據行長提名,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長、行長助理、財務負責人及其他應當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的人員;決定上述人員的報酬和獎懲事項;監督高級管理層履行職責;(十二十一)依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及本章程,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或批准本行的對外投資、非商業銀行業務收購出售資產事項、大額授信、資產抵押、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事項、不良資產處置、呆賬核銷、對外捐贈、資產抵押、關聯交易、數據治理等事項;(十三十二)批准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決定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制定本行風險容忍度、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政策,承擔全面風險管理的最終責任;29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十四)批准本行年度內部審計工作報告;(十五)批准本行的資本充足率規劃和實施方案;(十六)制訂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七)決定本行信息披露事項,並對本行的會計和財務報告體系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承擔最終責任;(十八)提請股東大會聘請或更換為本行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十四十三)批准本行年度內部審計工作報告;(十四)制定本行資本規劃,承擔資本或償付能力管理最終責任;(十五)批准本行的資本充足率規劃和實施方案;(十六)定期評估並完善本行公司治理;(十六十七)制訂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訂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審議批准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工作規則;(十七十八)決定本行信息披露事項,並對本行的會計和財務報告體系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承擔最終責任;(十八十九)提請股東大會聘請或更換為本行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聘用或者解聘為本行財務報告進行定期法定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30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十九)聽取本行行長的工作報告並檢查行長的工作,監督並確保高級管理層有效履行管理職責;(二十)批准本行重大關聯交易以及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和本章程規定,以及根據股東大會授權應當由董事會批准的關聯交易;(二十一)通報監管機構的監管意見及本行整改情況;(二十二)維護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二十三)根據股東大會授權,代表本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十九二十)聽取本行行長的工作報告並檢查行長的工作,監督並確保高級管理層有效履行管理職責;(二十一)批准本行重大關聯交易以及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和本章程規定,以及根據股東大會授權應當由董事會批准的關聯交易;(二十一二十二)通報監管機構的監管意見及本行整改情況;(二十二二十三)維護存款人金融消費者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二十四)建立本行與股東特別是主要股東之間利益衝突的識別、審查和管理機制;(二十五)承擔股東事務的管理責任;(二十三二十六)根據股東大會授權,代表本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31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二十四)確定綠色信貸發展戰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戰略、政策和目標,審批高級管理層制定的綠色信貸目標和提交的綠色信貸報告,定期聽取高級管理層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情況的專題報告;(二十五)遵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併表監管要求,承擔本行併表管理的最終責任,負責制定本行併表管理的總體戰略方針,審核和監督併表管理具體實施計劃的制定和落實,並建立定期審查和評價機制;(二十六)法律、法規或本章程規定以及股東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二十四二十七)確定綠色信貸發展戰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戰略、政策和目標,審批高級管理層制定的綠色信貸目標和提交的綠色信貸報告,定期聽取高級管理層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情況的專題報告;(二十五二十八)遵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併表監管要求,承擔本行併表管理的最終責任,負責制定本行併表管理的總體戰略方針,審核和監督併表管理具體實施計劃的制定和落實,並建立定期審查和評價機制;(二十六二十九)法律、法規和本章程規定以及股東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32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一百五十七條董事會應當確定對外投資、收購出售資產、資產抵押、關聯交易等事項的權限,建立嚴格的審查、決策和授權程序;重大投資項目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專業人員進行評審,並按本章程規定對需要報股東大會的事項報股東大會批准。

    本行處置固定資產進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違反本條第一款而受影響。

    第一百五十七八條董事會應當確定對外投資、收購出售資產、資產抵押、關聯交易、對外捐贈等事項的權限,建立嚴格的審查、決策和授權程序;重大投資項目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專業人員進行評審,並按本章程規定對需要報股東大會的事項報股東大會批准。

    本行處置固定資產進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違反本條第一款而受影響。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一百一十條修改第一百六十一條董事會例會每季度至少應當召開一次,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十四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

    第一百六十一二條董事會例會每季度至少應當召開一次,每年度至少召開四次,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十四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四十九條修改33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一百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長應當召集董事會臨時會議:(一)董事長認為必要時;(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二分之一以上獨立董事提議時;(三)監事會提議時;(四)行長提議時;(五)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

    董事長應當自接到提議後十日以內,召集和主持董事會臨時會議。

    第一百六十二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長應當召集董事會臨時會議:(一)董事長認為必要時;(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二分之一兩名以上獨立董事提議時;(三)監事會提議時;(四)行長提議時;(五)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

    董事長應當自接到提議後十日以內,召集和主持董事會臨時會議。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四十九條修改34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一百六十九條董事會會議可以採用現場會議表決(包括電話、視頻會議)和書面傳簽表決兩種表決方式,實行一人一票。

    董事會會議在保障董事充分表達意見的前提下,可以以書面傳簽方式進行並作出決議。

    董事通過電話、視頻等方式參加董事會或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會議的,視為出席現場會議。

    對以下重大事項作出決議,不應當採取書面傳簽表決方式,且必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一)制訂本行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二)制訂本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發行股票或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的方案;(三)擬訂本行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方案;(四)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五)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或批准本行的重大對外投資、非商業銀行業務重大資產處置事項、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等事項;第一百六十九七十條董事會會議可以採用現場會議表決(包括電話、視頻會議)和書面傳簽表決兩種表決方式,實行一人一票。

    董事會會議在保障董事充分表達意見的前提下,可以以書面傳簽方式進行並作出決議。

    董事通過電話、視頻等方式參加董事會或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會議的,視為出席現場會議。

    對以下重大事項作出決議,不應當採取書面傳簽表決方式,且必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一)制訂本行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二)擬定薪酬方案;(二三)制訂本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發行股票或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的方案;發行債券或者其他證券及上市的方案;(三四)擬訂本行合併、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及變更公司形式方案;(四五)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五六)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或批准本行的重大對外投資、非商業銀行業務重大資產處置事項、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等事項;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修改35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六)制訂本章程的修改方案;(七)資本補充方案、重大股權變動以及財務重組等重大事項;(八)法律、法規或本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六七)制訂本章程的修改方案;(七八)資本補充方案、重大股權變動以及財務重組等重大事項;(八九)法律、法規或本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七十條董事會會議應當有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和記錄員應當在會議決議上簽名。

    董事會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作為本行檔案永久保存。

    第一百七十一條董事會會議應當有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和記錄員應當在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對會議記錄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簽字時附加說明。

    董事會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作為本行檔案永久保存。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五十一條修改36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四節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第四節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第一百七十三條本行董事會設立戰略委員會、審計委員會、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名與薪酬委員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普惠金融發展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主任委員、委員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選舉產生。

    專門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依照本章程和董事會授權履行職責,提案應當提交董事會審議決定。

    董事會負責制定專門委員會工作規程,規範專門委員會的運作。

    審計委員會、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名與薪酬委員會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由獨立董事擔任主任委員。

    其中,審計委員會、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和提名與薪酬委員會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

    審計委員會的召集人為會計專業人士。

    擔任審計委員會和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時間不得少於二十五個工作日。

    第一百七十三四條本行董事會設立戰略委員會、審計委員會、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名與薪酬委員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普惠金融發展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主任委員、委員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選舉產生。

    專門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依照本章程和董事會授權履行職責,提案應當提交董事會審議決定。

    董事會負責制定專門委員會工作規程,規範專門委員會的運作。

    審計委員會、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名與薪酬委員會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由獨立董事擔任主任委員。

    其中,審計委員會、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和提名與薪酬委員會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

    審計委員會的召集人為會計專業人士。

    擔任審計委員會和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時間不得少於二十五個工作日。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評價辦法(試行)》第十四條修改37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一百七十六條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主要職責:(一)監督本行高級管理層對風險的控制情況;(二)對本行風險狀況進行評估;(三)提出完善本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的建議;(四)審查批准本行一般關聯交易或接受一般關聯交易的備案;(五)審查認可本行重大關聯交易或按照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需要申報、公告和╱或獨立股東批准的交易並提請董事會批准;(六)董事會授權的其他事項。

    本章程所稱「一般關聯交易」是指本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佔本行資本淨額百分之一以下,且該筆交易發生後本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餘額佔本行資本淨額百分之五以下的交易。

    第一百七十六七條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主要職責:(一)監督本行高級管理層對風險的控制情況;(二)對本行風險狀況進行評估;(三)提出完善本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的建議;(四)審查批准本行一般關聯交易或接受一般關聯交易的備案;(五)審查認可本行重大關聯交易或按照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需要申報、公告和╱或獨立股東批准的交易並提請董事會批准;(六)董事會授權的其他事項。

    本章程所稱「一般關聯交易」是指本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佔本行資本淨額百分之一以下,且該筆交易發生後本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餘額佔本行資本淨額百分之五以下的交易。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修改38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重大關聯交易」是指本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佔本行資本淨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本行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本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餘額佔本行資本淨額百分之五以上的交易。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本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佔本行資本淨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本行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本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餘額佔本行資本淨額百分之五以上的交易。

    本章程所稱「重大關聯交易」是指本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佔本行上季末資本淨額百分之一以上,或累計達到本行上季末資本淨額百分之五以上的交易。

    本行與一個關聯方的交易金額累計達到前款標準後,其後發生的關聯交易,每累計達到上季末資本淨額1%以上,則應當重新認定為重大關聯交易。

    一般關聯交易是指除重大關聯交易以外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五節董事會秘書第五節董事會秘書第九章行長第九章行長39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十章監事和監事會第十章監事和監事會第一節監事第一節監事第二百零三條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履行忠實和勤勉的義務。

    監事應當保證本行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百零三四條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履行忠實和勤勉的義務。

    監事應當保證本行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監事應當履行如下職責或義務:(一)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二)按時參加監事會會議,對監事會決議事項進行充分審查,獨立、專業、客觀發表意見,在審慎判斷的基礎上獨立作出表決;(三)對監事會決議承擔責任;(四)積極參加本行和監管機構等組織的培訓,了解監事的權利和義務,熟悉有關法律法規,持續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知識和能力;(五)對本行負有忠實、勤勉義務,盡職、審慎履行職責,並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職;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六十三條修改40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六)監事應當積極參加監事會組織的監督檢查活動,有權依法進行獨立調查、取證,實事求是提出問題和監督意見;(七)保證本行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八)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本章程。

    第二節監事會第二節監事會第二百零七條監事會是本行的監督機構,行使下列職權:(二)定期對董事會制定的發展戰略的科學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評估,形成評估報告;(八)對本行的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進行監督檢查並指導本行內審部門的工作;第二百零七八條監事會是本行的監督機構,行使下列職權:(二)定期對董事會制定的發展戰略的科學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穩健性進行評估,形成評估報告;(八)對本行的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進行監督檢查並督促整改,指導本行內審部門的工作;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六十五條修改41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二百一十三條監事會例會每季度至少應當召開一次,會議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會議召開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十四日前通知全體監事。

    監事會臨時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五日前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通知全體監事。

    第二百一十三四條監事會例會每季度至少應當召開一次每年度至少召開四次,會議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會議召開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十四日前通知全體監事。

    監事會臨時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五日前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通知全體監事。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七十條修改第二百一十九條監事會會議應當有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決議上簽名。

    監事會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作為本行檔案永久保存。

    第二百一十九二十條監事會會議應當有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上簽名。

    監事會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作為本行檔案永久保存。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七十一條修改第十一章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第十一章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第二百二十二條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條關於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同時適用於高級管理人員。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條(五)-(七)關於董事的勤勉義務和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董事的忠實義務的規定,同時適用於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百二十二三條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條關於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同時適用於高級管理人員。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條(五)-(七)(六)(十三)關於董事的勤勉義務和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董事的忠實義務的規定,同時適用於高級管理人員。

    根據本章程條款變動修改第二百二十三條在本行控股股東單位擔任除董事、監事以外其他行政職務的人員,不得擔任本行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百二十三四條在本行控股股東單位擔任除董事、監事以外其他行政職務的人員,不得擔任本行的高級管理人員。

    本行高級管理人員僅在本行領薪,不由控股股東代發薪水。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改42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二百二十四條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本行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或本章程的規定,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四五條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本行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或本章程的規定,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務,維護本行和全體股東的最大利益。

    本行高級管理人員因未能忠實履行職務或違背誠信義務,給本行和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改第十二章財務、會計制度、利潤分配與審計第十二章財務、會計制度、利潤分配與審計第一節財務會計制度、利潤分配第一節財務會計制度、利潤分配第二百四十三條本行的會計年度為公曆年度,即公曆1月1日至12月31日。

    本行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編製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在每一會計年度的前六個月結束之日起兩個月內編製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在每一會計年度前三個月和前九個月結束之日起的一個月內編製季度財務會計報告,並依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等國家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百四十三四條本行的會計年度為公曆年度,即公曆1月1日至12月31日。

    本行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編製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在每一會計年度的前六個月結束之日起兩個月內編製半年度財務會計中期報告,在每一會計年度前三個月和前九個月結束之日起的一個月內編製季度財務會計報告,並依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等國家主管部門報送。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改43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二節內部審計第二節內部審計第三節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第三節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第二百六十條本行聘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獨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本行的年度財務報告,並審核本行的其他財務報告。

    本行聘用會計師事務所的聘期,自本行每次年度股東大會結束時起至下次年度股東大會結束時止。

    第二百六十一條本行聘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獨立的《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本行的年度財務報告,並審核本行的其他財務報告。

    本行聘用會計師事務所的聘期,自本行每次年度股東大會結束時起至下次年度股東大會結束時止。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改第十三章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第十三章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第十四章通知和公告第十四章通知和公告第十五章章程修訂程序第十五章章程修訂程序第十六章爭議的解決第十六章爭議的解決第十七章優先股的特別規定第十七章優先股的特別規定第十八章附則第十八章附則註:章程全文交叉索引序號相應調整。

    44附錄二股東大會議事規則修訂對照表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股東的合法權益,保證股東大會程序及決議的合法性,提高股東大會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和《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簡稱「本行章程」)的規定,制定本議事規則。

    第一條為保障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股東的合法權益,保證股東大會程序及決議的合法性,提高股東大會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和《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簡稱「本行章程」)的規定,制定本議事規則。

    根據外部相關規定變更情況修改45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二章股東大會的職權第二章股東大會的職權第三條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行章程等有關規定,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九)對本行發行股票或發行本行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作出決議;(十)對本行的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十一)對本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決議;(十二)修改本行章程;(十三)審議單獨或者合計持有本行有表決權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的提案;第三條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行章程等有關規定,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九)對本行發行股票或發行本行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發行公司債券或其他證券及上市作出決議;(十)對本行的合併、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等事項作出決議;(十一)對本行聘用、或解聘或者不再續聘為本行財務報告進行定期法定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決議;(十二)修改本行章程;(十三)審議批准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議事規則;(十四)依照法律規定及本行章程對收購本行股份作出決議;(十三五)審議單獨或者合計持有本行有表決權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的提案;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八條;《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本行章程修改46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十四)決定發行優先股;決定或授權董事會決定與本行已發行優先股相關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贖回、轉股、派發股息等;(十五)審議批准變更募集資金用途事項;(十六)審議股權激勵計劃;(十七)審議本行在一年內於非商業銀行業務中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金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百分之三十的事項;(十八)審議批准本行當年累計支出總額超過上一年度經審計淨資產額0.5%的現金或等值物品的對外捐贈事項;(十九)審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以及本行章程和其他內部制度的規定應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固定資產投資、對外投資和關聯交易及其他事項。

    (十四六)決定發行優先股;決定或授權董事會決定與本行已發行優先股相關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贖回、轉股、派發股息等;(十五七)審議批准變更募集資金用途事項;(十六八)審議股權激勵計劃和員工持股計劃;(十七九)審議本行在一年內於非商業銀行業務中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金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百分之三十的事項;(十八)審議批准本行當年累計支出總額超過上一年度經審計淨資產額0.5%的現金或等值物品的對外捐贈事項;(二十九)審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以及本行章程和其他內部制度的規定應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固定資產投資、對外投資和關聯交易及其他事項。

    47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三章股東大會提案第三章股東大會提案第七條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後,單獨或合併持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可以在會議召開十日前或根據《香港上市規則》規定發出股東大會補充通知的期限前至少兩日(以較早者為準),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應當在收到該臨時提案後二日內發出股東大會的補充通知,公告臨時提案的內容,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公告後,不得修改股東大會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提案。

    股東大會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行章程規定的提案,股東大會不得進行表決並作出決議。

    第七條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後,單獨或合併持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可以在會議召開十日前或根據《香港上市規則》規定發出股東大會補充通知的期限前至少兩日(以較早者為準),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召集人。

    股東大會召開前,符合條件的股東提出臨時提案的,發出提案通知至會議決議公告期間的持股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

    股東提出臨時提案的,應當向召集人提供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證明文件。

    股東通過委託方式聯合提出提案的,委託股東應當向被委託股東出具書面授權文件。

    召集人應當在收到該臨時提案後二日內發出股東大會的補充通知,公告臨時提案的內容,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公告後,不得修改股東大會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提案。

    股東大會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行章程規定的提案,股東大會不得進行表決並作出決議。

    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1號—規範運作》2.1.4修改48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四章會議召集和通知第四章會議召集和通知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六)半數以上獨立董事提議召開時;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六)半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於兩名獨立董事提議召開時;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二十條修改第十四條對半數以上獨立董事或半數以上外部監事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行章程的規定,在收到提議後十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的,應當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後的五日內發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公告。

    第十四條獨立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對半數以上獨立董事或半數以上外部監事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行章程的規定,在收到提議後十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的,應當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後的五日內發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公告。

    與公司章程保持一致性修改49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十五條監事會或股東決定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的,須書面通知董事會,同時向本行所在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及其他有關監督機構備案。

    會議所需的合理費用由本行承擔,並從本行欠付失職董事的款項中扣除。

    召集股東應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及股東大會決議公告時,向本行所在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監管機構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監事會或股東決定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的,須書面通知董事會,同時向本行所在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及其他有關監督機構備案。

    會議所需的合理費用由本行承擔,並從本行欠付失職董事的款項中扣除。

    監事會或召集股東應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及股東大會決議公告時,向本行所在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監管機構證券交易所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五十條修改第五章會議召開和表決第五章會議召開和表決第四十條股東大會對提案進行表決前,應當推舉兩名股東代表參加計票和監票。

    所審議事項與股東有利害關係的,相關股東及代理人不得參加計票和監票。

    股東大會對提案進行表決時,應當由律師、股東代表與監事代表及依據《香港上市規則》委任所指定的其他相關人士共同負責計票、監票,並當場公佈表決結果,決議的表決結果載入會議記錄。

    第四十條股東大會對提案進行表決前,應當推舉兩名股東代表參加計票和監票。

    所審議事項與股東有利害關聯關係的,相關股東及代理人不得參加計票和監票。

    股東大會對提案進行表決時,應當由律師、股東代表與監事代表及依據《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委任所指定的其他相關人士共同負責計票、監票,並當場公佈表決結果,決議的表決結果載入會議記錄。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八十七條修改50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四十六條股東大會審議影響中小投資者利益的重大事項時,對中小投資者的表決應當單獨計票。

    單獨計票結果應當及時公開披露。

    第四十六條股東大會審議影響中小投資者利益的重大事項時,對中小投資者的表決應當單獨計票。

    單獨計票結果應當及時公開披露。

    股東買入本行有表決權的股份違反《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該超過規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買入後的三十六個月內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七十九條修改第四十八條本行董事會、獨立董事和符合相關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公開徵集股東投票權。

    徵集股東投票權應當向被徵集人充分披露具體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徵集股東投票權。

    本行不得對徵集投票權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八條本行董事會、獨立董事和符合相關規定條件、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公開徵集股東投票權。

    徵集股東投票權應當向被徵集人充分披露具體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徵集股東投票權。

    本行不得對徵集投票權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七十九條修改第四十九條本行在保證股東大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過各種方式和途徑,優先提供網絡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條本行在保證股東大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過安全、經濟、便捷的網絡或其他各種方式和途徑,優先包括提供網絡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二十一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四十五條修改51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六章會議決議和記錄第六章會議決議和記錄第五十二條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一)本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二)本行發行股票或發行本行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三)本行的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四)修改本行章程;(五)審議股權激勵計劃;(六)審議本行在一年內於非商業銀行業務中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金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百分之三十的事項;(七)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及本行章程規定和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認定會對本行產生重大影響、需要以特別決議通過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二條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一)本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二)本行發行股票或發行本行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發行公司債券或者其他證券及上市;(三)本行的合併、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四)修改本行章程;(五)罷免獨立董事;(五六)審議股權激勵計劃;(六七)審議本行在一年內於非商業銀行業務中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金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百分之三十的事項;(七八)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監管規定及本行章程規定和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認定會對本行產生重大影響、需要以特別決議通過的其他事項。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七十八條及本行章程修改52附錄三董事會議事規則修訂對照表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浙商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董事會依法獨立、規範、有效地行使職權,確保董事會的高效運作和科學決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和《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簡稱「本行章程」)的規定,制定本議事規則。

    第一條為保障浙商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董事會依法獨立、規範、有效地行使職權,確保董事會的高效運作和科學決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和《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簡稱「本行章程」)的規定,制定本議事規則。

    外部規章制度變更53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二章董事會的組成和架構第二章董事會的組成和架構第八條董事會下設戰略委員會、審計委員會、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名與薪酬委員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普惠金融發展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主任委員、委員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選舉產生。

    專門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依照本行章程和董事會授權履行職責,提案應當提交董事會審議決定。

    董事會負責制定專門委員會工作規程,規範專門委員會的運作。

    審計委員會、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名與薪酬委員會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由獨立董事擔任主任委員。

    其中,審計委員會、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和提名與薪酬委員會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

    審計委員會的召集人為會計專業人士。

    擔任審計委員會和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董事每年在本行的工作時間不得少於二十五個工作日。

    第八條董事會下設戰略委員會、審計委員會、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名與薪酬委員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普惠金融發展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主任委員、委員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選舉產生。

    專門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依照本行章程和董事會授權履行職責,提案應當提交董事會審議決定。

    董事會負責制定專門委員會工作規程,規範專門委員會的運作。

    審計委員會、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名與薪酬委員會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由獨立董事擔任主任委員。

    其中,審計委員會、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和提名與薪酬委員會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

    審計委員會的召集人為會計專業人士。

    擔任審計委員會和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董事每年在本行的工作時間不得少於二十五個工作日。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評價辦法(試行)》第十四條及本行實際情況進行修改54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三章董事會的職權第三章董事會的職權第十三條根據本行章程規定,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一)負責召集股東大會,向股東大會提出提案並報告工作;(二)執行股東大會決議;(三)制訂本行中長期發展規劃和發展戰略,並監督實施;(四)決定本行年度經營考核指標,並批准本行年度經營計劃;(五)制訂本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六)制訂本行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七)制訂本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發行股票或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的方案;(八)對本行發行非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作出決議;(九)擬訂本行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方案;第十三條根據本行章程規定,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一)負責召集股東大會,向股東大會提出提案並報告工作;(二)執行股東大會決議;(三)制訂本行中長期發展規劃和發展戰略,並監督實施;(四)決定本行年度經營考核指標,並批准本行年度經營計劃;(五)制訂本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六)制訂本行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七)制訂本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發行股票或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的方案;發行債券或者其他證券及上市的方案;(八)對本行發行非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作出決議;(九)(八)擬訂本行重大收購、收購本行股份或者合併、分立、分拆、解散、清算及變更公司形式方案;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一百零七條及本行實際情況進行修改55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十)批准本行重要分支機構、內設機構及海外機構的設置和撤並;(十一)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長;按照市場化、專業化的要求,根據董事長提名,聘任或解聘董事會秘書及其他應當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的人員,根據行長提名,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長、行長助理、財務負責人及其他應當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的人員;決定上述人員的報酬和獎懲事項;(十二)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或批准本行的對外投資、非商業銀行業務收購出售資產事項、大額授信、資產抵押、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事項、不良資產處置、呆賬核銷等事項;(十三)批准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決定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十)(九)批准本行重要分支機構、內設機構及海外機構的設置和撤並;(十一)(十)按照監管規定,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長;按照市場化、專業化的要求,根據董事長提名,聘任或解聘董事會秘書及其他應當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的人員,根據行長提名,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長、行長助理、財務負責人及其他應當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的人員;決定上述人員的報酬和獎懲事項;監督高級管理層履行職責;(十二)(十一)依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及本行章程,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或批准本行的對外投資、非商業銀行業務收購出售資產事項、大額授信、資產抵押、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事項、不良資產處置、呆賬核銷、對外捐贈、資產抵押、關聯交易、數據治理等事項;(十三)(十二)批准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決定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制定本行風險容忍度、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政策,承擔全面風險管理的最終責任;56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十四)批准本行年度內部審計工作報告;(十五)批准本行的資本充足率規劃和實施方案;(十六)制訂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七)決定本行信息披露事項,並對本行的會計和財務報告體系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承擔最終責任;(十八)提請股東大會聘請或更換為本行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十九)聽取本行行長的工作報告並檢查行長的工作,監督並確保高級管理層有效履行管理職責;(十四)(十三)批准本行年度內部審計工作報告;(十四)制定本行資本規劃,承擔資本或償付能力管理最終責任;(十五)批准本行的資本充足率規劃和實施方案;(十六)定期評估並完善本行公司治理;(十六)(十七)制訂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訂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審議批准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工作規則;(十七)(十八)決定本行信息披露事項,並對本行的會計和財務報告體系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承擔最終責任;(十八)(十九)提請股東大會聘請或更換為本行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聘用或者解聘為本行財務報告進行定期法定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十九)(二十)聽取本行行長的工作報告並檢查行長的工作,監督並確保高級管理層有效履行管理職責;57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二十)批准本行重大關聯交易以及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和本行章程規定,以及根據股東大會授權應當由董事會批准的關聯交易;(二十一)通報監管機構的監管意見及本行整改情況;(二十二)維護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二十三)根據股東大會授權,代表本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二十四)確定綠色信貸發展戰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戰略、政策和目標,審批高級管理層制定的綠色信貸目標和提交的綠色信貸報告,定期聽取高級管理層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情況的專題報告;(二十五)遵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併表監管要求,承擔本行併表管理的最終責任,負責制定本行併表管理的總體戰略方針,審核和監督併表管理具體實施計劃的制定和落實,並建立定期審查和評價機制;(二十)(二十一)批准本行重大關聯交易以及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和本行章程規定,以及根據股東大會授權應當由董事會批准的關聯交易;(二十一)(二十二)通報監管機構的監管意見及本行整改情況;(二十二)(二十三)維護存款人金融消費者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二十四)建立本行與股東特別是主要股東之間利益衝突的識別、審查和管理機制;(二十五)承擔股東事務的管理責任;(二十三)(二十六)根據股東大會授權,代表本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二十四)(二十七)確定綠色信貸發展戰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戰略、政策和目標,審批高級管理層制定的綠色信貸目標和提交的綠色信貸報告,定期聽取高級管理層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情況的專題報告;(二十五)(二十八)遵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併表監管要求,承擔本行併表管理的最終責任,負責制定本行併表管理的總體戰略方針,審核和監督併表管理具體實施計劃的制定和落實,並建立定期審查和評價機制;58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二十六)批准本行當年累計支出總額不超過上一年度經審計淨資產額0.5%的現金或等值物品的對外捐贈事項;(二十七)法律、法規和本行章程規定以及股東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二十六)批准本行當年累計支出總額不超過上一年度經審計淨資產額0.5%的現金或等值物品的對外捐贈事項;(二十七)(二十九)法律、法規和本行章程規定以及股東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董事會應當確定對外投資、收購出售資產、資產抵押、關聯交易等事項的權限,建立嚴格的審查、決策和授權程序;重大投資項目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專業人員進行評審,並按本行章程規定對需要報股東大會的事項報股東大會批准。

    本行處置固定資產進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違反本條第一款而受影響。

    第十四條董事會應當確定對外投資、收購出售資產、資產抵押、關聯交易、對外捐贈等事項的權限,建立嚴格的審查、決策和授權程序;重大投資項目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專業人員進行評審,並按本行章程規定對需要報股東大會的事項報股東大會批准。

    本行處置固定資產進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違反本條第一款而受影響。

    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訂)第一百一十條修改59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四章董事會會議第四章董事會會議第二節會議通知和出席第二節會議通知和出席第三十四條現場董事會例會每季度至少應當召開一次,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每次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四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

    第三十四條現場董事會例會每季度至少應當召開一次,每年度至少召開四次,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每次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四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四十九條修改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長應當召集董事會臨時會議:(一)董事長認為必要時;(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半數以上獨立董事提議時;(三)監事會提議時;(四)行長提議時;(五)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六)證券監管部門要求召開時;(七)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長應當召集董事會臨時會議:(一)董事長認為必要時;(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半數兩名以上獨立董事提議時;(三)監事會提議時;(四)行長提議時;(五)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六)證券監管部門要求召開時;(七)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四十九條修改第四十二條董事應當投入足夠的時間履行職責,每年應當親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董事應當投入足夠的時間履行職責,每年應當親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會現場會議。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三十二條修改60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三節會議召開和表決第三節會議召開和表決第四十八條獨立董事應當對以下事項發表獨立意見:(一)重大關聯交易;(二)利潤分配方案;(三)提名、任免董事;(四)高級管理層成員的聘任和解聘;(五)本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六)外部審計師的聘任;(七)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損失的事項;(八)可能損害存款人或中小股東利益的事項;(九)就優先股發行對本行各類股東權益的影響發表獨立意見;第四十八條獨立董事應當對以下事項發表獨立意見:(一)重大關聯交易;(二)利潤分配方案;(三)提名、任免董事;董事的提名、任免;(四)高級管理層成員的聘任和解聘;(五)本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六)外部審計師的聘任;聘用或解聘為本行財務報告進行定期法定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七)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損失的事項;(八)可能損害存款人或中小股東利益的事項;(九)就優先股發行對本行各類股東權益的影響發表獨立意見;根據《銀行保險公司治理準則》第三十九條修改61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十)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以及本行章程規定應當由獨立董事發表意見的其他事項。

    (十)其他可能對本行、中小股東、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十)(十一)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以及本行章程規定應當由獨立董事發表意見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五條董事會審議以下重大事項作出決議,不應當採取書面傳簽表決方式,且必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一)制訂本行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二)制訂本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發行股票或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的方案;(三)擬訂本行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方案;(四)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五)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或批准本行的重大對外投資、非商業銀行業務重大資產處置事項、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等事項;第五十五條董事會審議以下重大事項作出決議,不應當採取書面傳簽表決方式,且必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一)制訂本行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二)擬訂薪酬方案;(二)(三)制訂本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發行股票或具有補充資本金性質的債券的方案;發行債券或者其他證券及上市的方案;(三)(四)擬訂本行合併、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及變更公司形式方案;(四)(五)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五)(六)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或批准本行的重大對外投資、非商業銀行業務重大資產處置事項、非商業銀行業務擔保等事項;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修改62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六)制訂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七)資本補充方案、重大股權變動以及財務重組等重大事項;(八)法律、法規或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六)(七)制訂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七)(八)資本補充方案、重大股權變動以及財務重組等重大事項;(八)(九)法律、法規或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節會議決議和記錄第四節會議決議和記錄第六十六條出席會議的董事和記錄員應當在會議決議上簽字。

    第六十六條出席會議的董事和記錄員應當在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上簽字。

    董事對會議記錄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簽字時附加說明。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五十一條修改63附錄四監事會議事規則修訂對照表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完善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公司治理結構,保障監事會依法合規、客觀公正、科學有效地行使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商業銀行監事會工作指引》《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和《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簡稱「本行章程」)的規定,制定本議事規則。

    第一條為完善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公司治理結構,保障監事會依法合規、客觀公正、科學有效地行使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商業銀行監事會工作指引》《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和《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簡稱「本行章程」)的規定,制定本議事規則。

    根據外部法規及規章制度變更修訂64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二章監事會的組成和架構第二章監事會的組成和架構第三條監事會由十三名以內監事組成,其中職工監事、外部監事的比例均不低於三分之一。

    第三條監事會由十三名以內監事組成,不得少於三人,其中職工監事、外部監事的比例均不低於三分之一。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六十七條修改第四條監事任期三年。

    股東監事和外部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或更換,職工監事由本行職工民主選舉產生或更換,監事連選可以連任。

    第四條監事任期三年。

    股東監事和外部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或更換,職工監事由本行職工民主選舉產生或更換,監事連選可以連任。

    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

    外部監事在一家銀行保險機構累計任職不得超過六年。

    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原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繼續履行監事職責。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修改65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三章監事會的職權第三章監事會的職權第八條監事會是本行的監督機構,行使下列職權:......(二)定期對董事會制定的發展戰略的科學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評估,形成評估報告;......(八)對本行的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進行監督檢查並指導本行內審部門的工作;......第八條監事會是本行的監督機構,行使下列職權:......(二)定期對董事會制定的發展戰略的科學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穩健性進行評估,形成評估報告;......(八)對本行的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進行監督檢查並督促整改,指導本行內審部門的工作;......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六十五條修改66原條文修訂後修訂依據第四章監事會會議第四章監事會會議第二節會議通知和出席第二節會議通知和出席第二十二條監事會例會每季度至少應當召開一次,會議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會議召開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十四日前通知全體監事。

    監事會臨時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五日前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通知全體監事。

    第二十二條監事會例會每季度至少應當召開一次每年度至少召開4次,會議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會議召開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十四日前通知全體監事。

    監事會臨時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五日前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通知全體監事。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七十條修改第四節會議決議和記錄第四節會議決議和記錄第四十一條監事會決議一式二份,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決議上簽字。

    第四十一條監事會決議一式二份,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上簽字。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七十一條修改第四十四條監事會應當將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發送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行內有關部門。

    第四十四條監事會應當將會議決議和會議記錄發送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行內有關部門,並及時報送監管機構。

    根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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