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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鲁阳节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日期:2024-05-05 15:47:52 来源:公司公告 作者:分析师(No.36973) 用户喜爱度:等级979 本文被分享:980次 互动意愿(强)

    鲁阳节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二〇二四年四月法律意见书2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致: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节能”或“公司”)委托,就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等现行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就鲁阳节能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3.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4. 法律意见书3本所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且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5. 本所并未就中国境内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项进行调查,亦不就中国境内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6.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述及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或中国境内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项时,均为按照其他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意见引述,本所经办律师对于该等非中国境内法律业务事项仅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7. 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其他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意见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8.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1.本所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是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和正式颁布实施且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所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2.本所要求公司提供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备的和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应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应与其正本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3.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律意见书44.本所律师对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鲁阳节能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法律意见;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由任何其他人使用或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9.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调整及首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调整及首次授予已履行的法定程序如下:1.2024年1月17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2024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10. 2.2024年1月17日,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11. 3.2024年1月17日,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法律意见书5<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12. 2024年1月17日,监事会出具《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制定、审议流程及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安排、解除限售安排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13. 4.2024年1月18日,公司披露了《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表决权的公告》,独立董事胡命基先生就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公开征集表决权。

    14. 5.2024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28日,公司通过公司官网、内部OA系统及内部公示栏公示的方式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15. 公示期间,公司监事会收到工会以及部分员工反馈的意见。

    16. 2024年2月1日,公司监事会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董事会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说明。

    2024年2月5日,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员工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的议案,就员工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

    2024年2月6日,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公司监事会认为,列入公司拟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符合公司《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公司董事会就员工反馈意见作出的解释说明具有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意见书66.2024年2月20日,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7.2024年4月29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2024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权益数量的议案》《关于向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8.2024年4月29日,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权益数量的议案》《关于向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9.2024年4月29日,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权益数量的议案》《关于向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公司监事会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调整及首次授予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调整的具体情况(一)激励对象名单的调整根据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权益数量的议案》,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中,4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已不符合成为激励对象的条件、8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认购公司拟向其授予法律意见书7的全部限制性股票,因此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由125人调整为113人。

    (二)授予数量的调整根据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权益数量的议案》,鉴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中,4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已不符合成为激励对象的条件、8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认购公司拟向其授予的全部限制性股票、部分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公司拟授予其的部分限制性股票,前述人员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中31万股调整至预留部分,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数量由1055万股调整为692.5万股,其中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948万股调整为554.5万股,预留部分由107万股调整为138万股。

    除上述调整外,本次激励计划其他内容与经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内容一致。

    根据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本次调整属于授权范围内事项,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相关情况(一)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授予日2024年2月20日,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意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法律意见书8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60日内,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对激励对象进行权益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公司未能在6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终止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规定不得授出权益的期间不计算在60日内。

    预留的部分须在本次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的12个月内明确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

    2024年4月29日,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及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2024年4月29日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授予日。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60日内,且为交易日,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根据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及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分别审议通过的《关于向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对象为113人,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为554.5万股,授予价格为7.16元/股。

    根据公司监事会出具的《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授予日)的核查意见》,公司监事会确认:1.公司《激励计划(草案)》所确定的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中,除部分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已不符合成为激励对象的条件,部分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认购公司拟向其授予的全部或部分限制性股票外,其余激励对象与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的《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名单相符。

    法律意见书92.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权益数量的调整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本次调整在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且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次调整后的激励对象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同意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权益数量进行调整。

    3.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均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满足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

    4.公司和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不得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成就。

    5.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草案)》中有关授予日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授予条件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10(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4年4月2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安永华明(2023)审字第70016124-J01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安永华明(2024)专字第70016124-J02号)、公司公告及相关会议文件、公司与激励对象签署的授予协议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及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上述所列示的任一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条件均已成就,公司向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法律意见书11(一)公司就本次调整及首次授予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条件均已成就,公司向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一、本次调整及首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二、本次调整的具体情况 三、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相关情况 四、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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